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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收入准则在国企集团进出口业务中的运用

  近期,湖北专员办在开展会计监督时发现,国企集团在进出口业务收入确认会计政策上存在模糊地带,若按照2017年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定,会被认为是虚增收入,因此,需及时规范业务行为、调整会计政策,避免造成财务报告失真。 

  国企集团涉及进出口业务时,往往在内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贸易公司,为集团内外的企业伙伴提供进出口或转口服务。这些贸易公司在确认销售收入时,往往采取总额法,即按照进出口货物总值确认销售收入,财务报告表现出巨额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经营性现金流。然而,深入分析这些贸易公司的业务可以发现,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并不合理。 

  一是在进出口业务中贸易公司无法决定买卖对象。无论是向国外出口还是从国外进口,这类贸易公司主要为集团提供服务,由上级集团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的总体购销协议。贸易公司在业务中实质承担的是报关职能,确保进出口过程顺利进行,自身没有能力自主选择买卖对象。 

  二是在交易过程中贸易公司不承担主要存货风险。贸易公司在集团内部交易时往往采取内部结算价格,赚取的报酬由集团公司事先确定,贸易公司本身无法决定交易价格,不需要承担存货价格变动风险。交易过程中交货数量、规格、时间、地点都由上下游自行对接,比如境内企业在口岸凭仓单自行提货,贸易公司不需要承担存货滞销积压的风险。 

  三是在货款结算中贸易公司不需要承担信用风险。大型国企集团均对内部公司进行严格的财务管控,旗下贸易公司在境外货款进行结算时资金往往全部来源于集团公司,有的单笔结算,有的每周累计结算,贸易公司现金流一出一进,自身不需要承担信用风险。基于上述交易特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此类贸易公司在进出口业务中不是交易的主要责任人而是代理人,其收入实际为提供代理服务的劳务收入。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在2017年修订前,未对代理人身份规定判定标准,企业在收入确认方式采用的会计政策不能判定为违反准则要求。但在2017年修订后,其第三十四条对判断企业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新收入准则判断,上述进出口贸易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国企集团必须重新对旗下贸易公司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重新做出调整,应对会计准则的变化。一方面,按照集团公司的交易意图对业务过程进行详细梳理,根据准则对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定标准,对总体交易协议的内容条款进行重新审定。如果交易意图是贸易公司作为交易的主要责任人,必须在具体的交易合同中明确规定贸易公司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使贸易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承担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在交易前拥有对货物的控制权。另一方面,按照业务实质确定公司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对进出口贸易区分主任责任人和代理人,分别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和代理劳务收入,使财务报告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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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年12月05日